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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8-7-7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88-7-7
国务院
【字体: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在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海南省以及福建、广东、浙江等省沿海地带划定的岛屿和地区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台湾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
  国家鼓励台湾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大陆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大陆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国家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第九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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