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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随着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工作的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利用外资除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外,还用于兼并国内其他企业、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偿还企业债务等形式的资产重组。为切实贯彻“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企业权益,避免变相举借外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对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项目加以规范。现将《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管理,切实贯彻“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兼并国内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兼并项目)、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以下简称补充流动资金项目)和偿还企业债务(以下简称偿债项目)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 (二)妥善安置下岗职工,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银行债务。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 第五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以下权限和程序审核: (一)总投资(其中兼并项目总投资为兼并后企业的总资产,下同)在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报国家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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