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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财政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1994-1-23
【法律文号】:(94)财综字第126号 【执行日期】:1994-1-23
财政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中国人民银行
(94)财综字第126号
【字体: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由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级)审核。
  (二)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间接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九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纳的部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交纳,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一)职工退离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二)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货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五)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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