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1994年1月23日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的积累、调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在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应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一般按属地化原则实施。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五条 起步阶段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交纳住房公积金。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提高,可对缴交率进行适当调整。三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七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八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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