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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公安部 【颁布日期】:1995-6-2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95-6-2
公安部
【字体:  
暂住证申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
  暂住人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四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七条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八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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