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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4-9-7
【法律文号】:劳人计[1984]39号 【执行日期】:1984-9-7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劳人计[1984]39号
【字体:  
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

  劳动人事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1983年6月11日以劳人计[1983]61号文发出《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以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对区、县以上所管集体企业的富余职工如何办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被判处管制、缓刑、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不能停薪留职;受到一般行政处分的人员,可停薪留职。
  三、关、停的国营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筹安排。一时安排有困难、职工本人又要求停薪留职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停薪留职。
  四、对要求停薪留职到集体企业工作的职工,应尽量通过调动工作的办法解决。调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办理停薪留职。
  五、停薪留职的职工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者可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关、停企业凭企业主管部门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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