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28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31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40号公告公布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本规定,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教师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 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 法律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为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创造良 好的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 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由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兼任。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聘任制度。聘任教师应当遵循按需设岗、公开竞争、择优聘任的原 则,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度。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当每学 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连续2学年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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