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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11-28
【法律文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41号公告 【执行日期】:2003-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41号公告
【字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婚后应采用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禁止超越《许可证》规定服务基础上的范围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和性保健用品销售等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㈠城镇居民按照夫妻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倍征收;
  ㈡农村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征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的,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分别征收1-8倍的社会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合计征收不得超过10倍。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规定,违法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会抚养费按1-3倍征收;相当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3-6倍征收;高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6-8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违法多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平均水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其超出部分数额的1-2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城市居民 农村居民分别以其所在县(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月征收其至生育间隔期间满所剩时间的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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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通报表扬2006-2007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先进单位的决定
·关于生育保险覆盖范围的复函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生育保险医疗费用不能从医院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函
·关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标牌制作管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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