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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民政部 【颁布日期】:1992-2-19
【法律文号】:民办发[1992]6号 【执行日期】:1992-2-19
民政部
民办发[1992]6号
【字体:  
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可从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3条  管理服务费按当年收取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
  第4条  根据保险费交纳的情况,管理服务费可按月、按季提取,也可按年提取,但不得重复计提。
  第5条  管理服务费以县(市、区、旗)为单位统一提取,分级使用。分级使用的比例:县级管理机构为整个管理服务费的85%,地市级管理机构为7%,省级管理机构为6%,中央级管理机构为2%;其中,直辖市管理机构为8%,其县(区)管理机构为90%。
  县级管理机构计提管理服务费,按分级使用比例,分别直接交付给上级管理机构。上级管理机构收到县级管理机构上交的管理服务费,应开具收据。
  第6条  乡镇管理机构的经费,由县级管理机构核发;村和乡镇企业养老保险代办费,由县、乡级管理机构核发。
  第7条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范围: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培训费、提交上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拨补下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其他必要的费用。
  纳入国家预算的管理机构,只能开支业务费和培训费。
  第8条  各级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要单独在银行设立帐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费用开支标准,严格按照当地政府及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9条  各级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年初要提出年度预算,年终要进行决算。
  第10条  各级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及管理情况,接受同级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民政、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11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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