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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9-9-9
【法律文号】:劳社厅函[1999]113号 【执行日期】:1999-9-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函[1999]113号
【字体:  
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劳社办[1999]2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包括受委托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因用人单位不向劳动保障部门作工伤报告,致使工伤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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