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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或者撤销公证处的; (五)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一)与行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无关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二)服刑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自伤自残的行为; (三)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偿程序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赔偿案件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受理、承办和审核。 第十条 请求赔偿应由请求人填写《行政(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特殊情况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受理机关承办人员代为填写并作出笔录,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下述情况: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规定的赔偿范围; (二)有无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三)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 规定的条件; (四)是否应由本机关予以赔偿; (五)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特殊情况外,也可由案件受理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对赔偿请求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部门确认应由本机关负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提出赔偿数额、赔偿方式。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承办部门的意见应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予以赔偿的,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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