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劳动教养人员期满的劳动教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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