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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4-9-9
【法律文号】:劳办发[1994]296号 【执行日期】:1994-9-9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发[1994]296号
【字体:  
关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劳动局:
  你局闽劳监便字(94)21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复函如下:
  一、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决处理事故的结论性意见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本次事故除应认真总结教训外,仍应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事故进行处理结案。
  二、对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以下极级别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省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应视为终局结论。如对此结论不服,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二条 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1994年9月9日

  
  5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跨省流动性施工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如何进行调查处理的复函》(1994年9月23日劳办发[1994]309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跨省流动性施工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如何进行调查处理的复函
  劳办发[1994]309号
  安徽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对跨省流动性施工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如何进行调查处理的函》(劳护字[1994]第24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凡是跨省施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调查及处理,事故结案后抄报发生事故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特此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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