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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 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 委托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 委托本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其委托代理人从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必要的文件,经核准后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须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 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聘外省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 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 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 (四) 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农村劳动力。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地招收外省农村劳动力,面按照本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地县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第三章 就 业 第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 具备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被用人单位跨省招收的农村劳动者,外出之前,须持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用人单位后,须凭出省就业登记卡领取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生效,简称流动就业证,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可任流动就业证享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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