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最低年龄为16岁; 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准予就业最低年龄》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1973年第五十八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3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8届大会, 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关于准予就业最低年龄的某些提议, 并注意到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1932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和1965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的条款, 并考虑到就此主题制定一个总文件的时机已到,这一文件将逐步替代现有的适用于有限经济部门的文件,以达到全部废除童工的目的, 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73年6月26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第1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会员国,承诺执行一项国家政策,以保证有效地废除童工并将准予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逐步提高到符合年轻人身心最充分发展的水平。 第2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