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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7-3-21
【法律文号】: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7-5-1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已失效)
【字体: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监察员应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干部中选任。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提名,市劳动局任命。
     对监察员的调动、免职或处分,应事先征得市劳动局的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员在其负责的范围内,持市劳动局发给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可以进入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的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员在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改进措施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监察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机密。
      对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监察员,任何企业或职工均可检举、揭发,所属部门应给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可报请任命机关撤销其监察员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从企业或其他单位选任若干名具有一定任期的兼职监察员。
      兼职监察员的条件和任免办法,参照本条例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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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2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征地养老人员进行2002年春节慰问补助的通知
·关于2001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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