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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7-3-21
【法律文号】: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7-5-1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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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本条例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给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使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遭受严重危害的责任人员,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在接受经济处罚的同,应按照国家及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有关规定、标准或要求,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企业被处罚后仍无改进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企业不受处罚。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免予或减轻处罚:
(一)非因本企业的责任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业已得到改善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条件恶劣的企业在两年内不能改进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向本市或区、县劳动局提出情况报告,由市或区、县劳动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进行处罚时,凡涉及卫生部门对劳动卫生的监察分工范围的,应会同卫生部门的监察机构协同处理,避免对企业实行双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处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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