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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7-3-21
【法律文号】: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7-5-1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已失效)
【字体: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   对属于铁路、公路、航运、航空等运输企业、市属建筑施工企业以及特定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对其他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罚,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一次给以一万元以上的处罚,应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时,应发出《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
      企业和责任人员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被处罚的款额。
      第二十八条   对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处罚不服的企业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十五日内,向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裁决。
      对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处或复查裁决不服的企业或者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复查裁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或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缴纳被处罚的款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二)未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等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
      责任人员受处罚的款额,由所在单位从本人的工资中扣缴,不准以公款报销,也不准采用任何形式变相补助。
      第三十条   对企业和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收缴的款额,应作为本市改善企业劳动条件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安排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执行本条例时,应与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密切协作、互相配合,并充分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群众监督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本市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劳动保护监察方面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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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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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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