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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9-4-3
【法律文号】:国务院262号令 【执行日期】:1999-4-3
国务院
国务院262号令
【字体: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被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 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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