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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 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 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处行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社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家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就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日内到住房公积金单位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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