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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传壁、马兴教、蔡鸿起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应以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和工龄长短来界定其退休后待遇的意见》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有关规定,为做好转制单位的社会保障工作,保证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具体政策,充分考虑了新老人员的退休待遇衔接问题和特殊人员的退休待遇照顾问题。 一、实行过渡期加发补贴的办法,缓解待遇落差,实现平稳过渡。我部和经贸委、科技部、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规定:在5年过渡期内办理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差额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这样既与原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过渡期政策保持一致,又使过渡期内退休、过渡期后退休和转制前退休的人员在待遇上相互衔接、平称过度。 二、鼓励转制单位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为进一步解决转制前后的离退休人员待遇差别问题,科技部、经贸委、劳动保障部等8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年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三、对特殊人员制定了具体的照顾办法。为保证转制机构中骨干人员的生活待遇,调动和发挥他们的工作积极性,科技部下发了《关于242个科研机构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同决延缓退休事宜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288号),规定:“对于242个科研机构中担任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继续承担科研任务的正高职科技人员,以及任期末满上级批准留任的院所党政一把手,在1999年6月30日前已到退休年龄的,可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其办理退休时可按1999年6月30日以前事业单位退休政策执行。” 关于你们提出的按照参加工作时间来界定退休待遇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职工参加工作时间有早有晚,情况比较复杂,按此界定退休待遇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和以后的相关规定,都是以职工年龄作为退休条件,以职工工龄(或缴费年限)为计发待遇参数,并没有以参加工作时间来界定退休待遇。这也是国际上通行做法。至于离休干部的界定及其待遇问题,是国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实行的特殊政策,不宜扩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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