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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 第四十三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负责,拟定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规避汇率风险,允许符合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企业将准备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税后利润以外币方式存入专用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四十六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四十七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境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四十九条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五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保护。国家鼓励对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进行评测和登记。 第五十一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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