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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5-9
【法律文号】:民优函[1994]117号 【执行日期】:1994-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
民优函[1994]117号
【字体:  
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报告》(川民政[1993]优82号)收悉。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1992]第103号令)发布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第三十二条 所作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的规定,应属于企业招工的范围。企业录用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应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这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不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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