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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2000-10-26
【法律文号】:部令第8号 【执行日期】:2001-1-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部令第8号
【字体: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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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做好当前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6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通知
·关于印发城镇技能再就业计划和能力促创业计划的通知
·关于开展2006年再就业援助月活动和春风行动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作用积极推进并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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