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区局、专业公司、各直属企业: 现将《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直属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安置费用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总公司人事劳动局。 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直属企业经济性 裁减人员安置费用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兵器行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经济性裁减人员条件的企业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 第三条 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条件是: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 第四条 经企业主管地区局(专业公司)批准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下岗分流等方面的资料,以及主管地区局(专业公司)关于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意见; (二) 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人数,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被裁减人员的一次性安置费; (三) 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 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 向主管地区局(专业公司)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全体职工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经主管地区局(专业公司)批准后实施; (六) 由企业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协议的手续,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协议,经过公证后向被裁减人员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五条 支付被裁减人员的一次性安置费,在按国家规定发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企业的承受能力,可以适当提高,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但是,35周岁以下的(含35周岁),按工龄计算一次性安置费一年一般不超过700元(含按国家规定发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下同);36周岁至45周岁的(含45周岁),一般不超过1000元;46周岁以上的,一般不超过1300元。 第六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支付的一次性安置费,总公司视企业困难程度,分别给予一定的帮助。企业申请总公司帮助的部分资金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企业完成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程序后,向主管地区局(专业公司)提出申请专项资金的报告,经主管地区局(专业公司)签署意见后,报总公司人事劳动局审核。申请报告须附被裁减人员花名册和裁减人员证明书、公证材料等复印件。 (二) 人事劳动局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财会局根据总公司的资金安排,在专项资金额度内负责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七条 企业不得裁减下列人员,但自愿者除外: (一)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 曾获得过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人员; (五)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裁减的人员。 第八条 被裁减的人员,按劳部发[1994]447号文件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九条 经批准经济性裁减人员的企业,一定要依靠党组织,发挥工会、共青团组织的作用,自始至终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要加强宣传教育,努力转变思想观念,制订尽可能妥善的裁减人员方案,用有限的资金,安排好困难职工的生活,努力保持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第十条 企业裁减人员后,要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特别要实行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择优录用的用工机制,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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