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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10-28
【法律文号】: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2003-1-1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字体: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从事惊险的娱乐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致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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