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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10-28
【法律文号】: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2003-1-1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字体: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商品、虚假标价等欺诈方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示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互联网相关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应消费者的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还应当给予消费者合理的赔偿。
  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或者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外观、质量及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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