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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10-28
【法律文号】: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2003-1-1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字体: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以及其他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市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存进货时的各种原始发票、单证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建立台帐。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
  公示牌的设立及其内容的记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章 国家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意见、要求。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城市交通、旅游、建设、房屋土地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倾听消费者的意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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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关于开展事业单位进人督导检查工作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07年)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商务部屠宰技术鉴定中心关于召开“肉类产品可追溯技术暨上海可追溯模式研讨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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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上海市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关于废止《关于加强本市高等学校非学历教育管理的若干意见》等29件涉及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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