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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10-28
【法律文号】: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2003-1-1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字体: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的理事会由消费者代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指派的代表等组成。
  市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工作机构。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向经营者提出改进、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措施的意见、建议;
  (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三)定期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五)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测定;
  (六)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支持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九)其他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消费者协会应当针对本市消费投诉的处理情况和消费者的需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第四十三条 市消费者协会应当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需要,每年对若干个行业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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