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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10-28
【法律文号】: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2003-1-1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字体: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市消费者协会可以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收受经营者任何费用,也不得向经营者摊派任何费用。
  市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信息、提出调查报告、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将有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市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查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双方的和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
  消费者协会应当为消费者投诉提供方便。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束调解,但消费者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消费争议双方的要求,消费者协会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消费者协会在受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该消费争议已由其他消费者协会受理或者调解的,可以终止受理。
  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五十条 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后,应当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为解决消费争议,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采取便捷的方式处理消费争议。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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