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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颁布日期】:1999-9-4
【法律文号】:公安部令第42号 【执行日期】:199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公安部令第42号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通行证件的管理,维护边境管理区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国边防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在陆地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知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验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是全国《边境通行证》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通行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进出边境管理区证件
  第五条   凡常住边境管理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六条   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七条   凡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国(边)境的人员,凭其出入境有效证件通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须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第三章   《边境通行证》的申领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 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一) 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
  (二) 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
  (三) 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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