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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公安部 【颁布日期】:1999-10-1
【法律文号】:公安部令第43号 【执行日期】:1999-10-1
公安部
公安部令第43号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   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需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
  第三章   换领、补领
  第十一条   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市辖区的行政区域之间和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的常住户口迁出本市市辖区和本县行政区域的,在迁入地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换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时,应当交回民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如果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的,应当申报换领新证。退出现役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向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   公民出境定居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应当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后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归入本人案卷。当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批准劳动教养时,其居民身份证由人民法院或者批准劳动教养的机关交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保存。在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时,由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将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申报换领新证。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向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的3个月前申报换领新证,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旧证有效期满前将新证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公民需要变更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内容,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   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从报告之日起3个月仍未找到的,应当申报补领新证。
  补领新证后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给户口登记机关。
  第十九条   凡申报换领、补领新证的,需重新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申报换领新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发给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申报补领新证的,原证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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