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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公安部 【颁布日期】:1999-10-1
【法律文号】:公安部令第43号 【执行日期】:1999-10-1
公安部
公安部令第43号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条   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
  (一) 选民登记;
  (二) 户口登记;
  (三) 兵役登记;
  (四) 婚姻登记;
  (五) 入学、就业;
  (六) 办理公证事务;
  (七) 前往边境管理区;
  (八) 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九) 参与诉讼活动;
  (十) 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 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二) 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三) 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 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 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 提取汇款、邮件;
  (十七) 寄卖物品;
  (十八) 办理其他事务。
  第二十一条   办理本细则第二十条 规定的事务的机关以及执行逮捕、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机关,应当在有关的记载表册中设公民身份号码栏目。
  第二十二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
  第五章   签发
  第二十三条   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手续,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有关公民申报的项目,经核对无误,由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名后,作为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据。
  第二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后的3个月内发给证件。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不换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造册,并将原表移交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   公民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公民原《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领证原因,并另行造册保管。
  第三十条   《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管。
  第三十一条   交回存放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造册并妥善保管,有效期限已满的证件,按作废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废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将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一部分剪掉,并编造销毁清册,由签发机关定期销毁。
  第七章   查验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一) 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二) 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三) 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
  (四) 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第三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查验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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