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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条 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 (一) 选民登记; (二) 户口登记; (三) 兵役登记; (四) 婚姻登记; (五) 入学、就业; (六) 办理公证事务; (七) 前往边境管理区; (八) 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九) 参与诉讼活动; (十) 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 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二) 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三) 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 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 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 提取汇款、邮件; (十七) 寄卖物品; (十八) 办理其他事务。 第二十一条 办理本细则第二十条 规定的事务的机关以及执行逮捕、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机关,应当在有关的记载表册中设公民身份号码栏目。 第二十二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 第五章 签发 第二十三条 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手续,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有关公民申报的项目,经核对无误,由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名后,作为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据。 第二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后的3个月内发给证件。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不换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造册,并将原表移交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 公民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公民原《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领证原因,并另行造册保管。 第三十条 《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管。 第三十一条 交回存放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造册并妥善保管,有效期限已满的证件,按作废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废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将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一部分剪掉,并编造销毁清册,由签发机关定期销毁。 第七章 查验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一) 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二) 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三) 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 (四) 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第三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查验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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