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效率,保证立法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代起草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参与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贯彻立法决策与改革紧密结合的指导思想。 立法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急需先立、逐步完善的原则。 立法工作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 立法工作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法制司负责综合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工作。 第二章 规划、起草和审核 第六条 法制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有关业务司局报送的立法项目建议书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部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部务会议审定后施行。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包括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项目贡责人、完成时间等内容。 各司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向法制司送交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立法名称、主要内容、负责人、完成时间及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材料等。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法制司负责组织实施,并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对规划和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部务会议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列入立法和年度计划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法制司组织相关业务司局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部门规章由主管业务司局同法制司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并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第九条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包括明确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并对适用范围、规范内容、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文字简明,内容完整,并对专门词汇进行定义或说明。 第十条 部门规章定稿后,由起草小组主要负责人签署,送法制司进行审核,同时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