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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三章 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 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 (二) 发行金融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25%。 第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债权转股权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第十八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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