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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权转股东企业依法回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产权变更等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 第五章 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 财政部根据不良贷款质量的情况,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经营目标,并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不良贷款的特点,制定经营方针和有关措施,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等原因得不到清偿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会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等资格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聘请财政部认可的注册会计师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第三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由财政部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给予处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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