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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卫生部 劳动部 人事部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 【颁布日期】:1993-1-10
【法律文号】:卫妇发[1993]第11号 【执行日期】:1993-1-10
卫生部 劳动部 人事部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
卫妇发[1993]第11号
【字体: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
  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
  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 所规定的作业。
  ①禁止25m以上高处作业(依据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
  ②禁止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依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90]2号)。
  4.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八条   婚前保健
  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九条   孕前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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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全国妇联、劳动保障部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
·关于认真做好中国妇女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期间信访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孕产妇及儿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关于报送儿童发展国家报告有关情况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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