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就业登记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部就业司。 就业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就业登记行为,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保证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用人需求的登记。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失业、求职和城镇用人单位招聘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 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 (二) 指导基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三) 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都应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视为求职登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服务机构应指定承担失业登记的职业介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