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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0-6-1
【法律文号】:中办发[2000]11号 【执行日期】:2000-6-1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办发[2000]11号
【字体:  
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建国50年来,煤炭、有色金属和核工业矿山为经济发展和国防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由于矿产资源不可再生,一批矿山经过长期开采,资源逐渐萎缩和枯竭。企业生产大幅度下降,有的长期停产,亏损严重,矿区职工生活困难。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决定对一批资源枯竭矿山实施关闭破产。这是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结构调整,深化企业改革,实现扭亏脱困目标的重大举措,关系社会稳定的大局,是一项亟待解决的紧迫任务。各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为了扎实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源枯竭矿山实施关闭破产的政策规定
  (一)关于在职职工安置
  1、关闭破产矿山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执行提前5年(男55周岁,女45周岁)退休的政策。其中,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可提前10年(男50周岁,女40周岁)退休。凡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养老金发放标准按规定适当扣减。
  2.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不符合前款安置条件的,可从以下两种安置办法中任选一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1)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一次性发给相当于企业所在地上年平均工资3倍的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自谋职业。安置费每人平均不足2万元的,可按2万元计发标准安排,具体发放时应体现工龄差别。
  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且距提前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实行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将安置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而由社区管理机构比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待其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3.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直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属于城市居民的混岗集体工,比照合同制职工的政策安置;属于农村居民的混岗集体工,只发给经济补偿金。
  4.随同关闭破产的矿山所属集体企业的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未参加失业保险和享受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5.关闭破产矿山所办的学校、医院、公安、消防、供水、供电等生活和公用服务单位,其设施和职工成建制移交给地方政府管理,所需费用按关闭破产矿山上年实际支付费用水平,由中央财政给予3年的补助。3年后对经费保障有困难的老工业基地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适当延长助补年限或一次性增加补助额。
  6.矿山关闭破产后,可将部分有效资产适当作价重组企业,对其所安置的职工,不发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7.支付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工残人员和职业病患者的伤残补助费、生活费、医疗费等经常性费用以及因工死亡职工家属的抚恤金等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8.进入关闭破产程序后,矿山可安排少量职工骨干组成专门机构,负责矿区离退休等人员社会保险资金的发放和管理,破产终结后转由地方社区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被安置的职工不再作为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9.与关闭破产矿山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与个人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被其他单位招用,个人自愿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参保办法比照个体劳动者执行。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其安置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安置后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发养老金;如一次性安置后不再缴费,则到达退休年龄时,按已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享受下岗职工在再就业和户籍管理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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