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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1-4-16
【法律文号】:法释[2001]14号 【执行日期】:2001-4-30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1]14号
【字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 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 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 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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