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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 复议结论; (七)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 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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