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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7-6-5
【法律文号】:卫生部令第52号 【执行日期】:1997-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卫生部令第52号
【字体: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 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 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 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 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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