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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4-28
【法律文号】:国家主席令第51号 【执行日期】:1981-1-1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家主席令第51号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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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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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关于开展事业单位进人督导检查工作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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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达2007年能力验证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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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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