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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人事部 【颁布日期】:1995-1-17
【法律文号】:人职发[1995]6号 【执行日期】:1995-1-17
人事部
人职发[1995]6号
【字体: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第十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并组织考前培训和对取得执业资格人员的注册管理工作。培训要坚持考培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参与考试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审定命题;确定合格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第四章   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专业水平能力的证明。可作为求职、就业的凭证和从事特定专业的法定注册凭证。
  第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第五章   注册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注册是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管理的重要手段。未经注册者,不得使用相应名称和从事有关业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注册,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对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证书及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九条 申请执业资格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 身体健康,并能坚持在相应的岗位工作;
  (四) 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必须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及工作规范,并负责检查监督关键岗位的执业人员上岗及执业情况,对违反岗位工作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已在须由取得扩业资格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取得执业资格者,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执业资格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考试和考务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经鉴定认为水平相当,经批准确认,可视为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执业资格考试的专业不再组织该专业相应层次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并把取得执业资格作为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七条   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培训、发证、注册等工作费用的收取,必须经当地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准。严禁乱收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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