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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人事部 【颁布日期】:1991-2-4
【法律文号】:人调发[1991]4号 【执行日期】:1991-2-4
人事部
人调发[1991]4号
【字体: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之间的干部调动,由各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地区调动干部,应与调入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各有关部门与其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事业、企业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报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办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干部调配,凡是由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办法。
  第五章   调配程序
  第十七条   调动干部时,应先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洽,并征求被调干部的意见,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干部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接收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拟调干部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从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调配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干部调出单位接到调动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调动手续。
  第六章   调配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严格遵守组织原则和调配规定,对上级按有关政策下达的调配任务,应予完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有义务根据国家需要调出干部支援国家重点建设、边远贫困地区和重点加强部门;有责任接收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分配的干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调配工作的干部,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违反调配纪律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干部应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动和安排,凡接到调令的干部,须按规定的时间办理调动手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调动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应视为旷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涉及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时,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O年五月五日民政部发布的《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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