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第二章 调配原则 第三条 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调配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可根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 (一) 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 (二) 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 (三) 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 (四) 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 (五) 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 (六) 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 (七) 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 (八) 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 (九) 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 第八条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调动: (一) 见习期未满的; (二) 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 第九条 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动的,一般应夫妻同调。 第十条 干部跨地区调动,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或随迁手续。 第十一条 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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