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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2-7-14
【法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执行日期】:1992-7-1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字体: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21. 被罚款、拘留的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122.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123.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1) 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124.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 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2)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款的;
  (3) 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12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126.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127.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至(五)项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八、 诉讼费用
  128.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 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129.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130.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第四款的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 第(一)项的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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