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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裁定: (1) 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 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 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189. 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不必将案件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90.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191. 当事人在第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92. 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十二、 特别程序 193.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194.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95.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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