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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2-7-14
【法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执行日期】:1992-7-1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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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7. 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208.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09.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出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10. 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别情况处理:
  (1) 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2) 具有本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11.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12.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213.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214.  本意见第192条的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十四、 督促程序
  215.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1) 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2) 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的;
  (3) 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
  (4)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216.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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