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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在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218. 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 219. 支付令应记明以下事项: (1) 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2) 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 (3) 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 (4) 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支付令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0 .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221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22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3.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的,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224.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十五、 公示催告程序 225.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26.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理,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从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227.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1) 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 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3) 申报权利的期间; (4)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228. 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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